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帳單壹張、六合彩統計表壹紙及傳真收據伍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提供其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5樓之
1之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利用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3月初某日起,即於其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對獎,毫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經營的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帳單1張、六合彩統計表1紙及傳真收據5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式及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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