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號、97年度偵字第1056號、97年度偵緝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榔頭各壹支、起重工具、拆解螺帽工具各壹組、鋸板壹片、鋼索貳條及工具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多年前捕捉丙○○所養殖之甲魚,經丙○○發覺而遭毆打,故懷恨在心,遂於民國96年8月3日15時許,夥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兼水產飼養地點「三育養殖場」,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進入該處2樓之客廳內,將原在房間內午憩之丙○○喚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圍毆丙○○之頭部等處,致丙○○受有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並當場昏倒,乙○○及另3名成年男子於離去之際,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關閉緩降中之上開住處之電動捲門以蠻力向上拉啟,致使該電動捲門因而變形扭曲而不堪使用。嗣丙○○報警處理後, 經警 循線查獲。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3日8時許,至屏東市○○路某處空屋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8PV風雨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委託 陳秋聰 (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載往屏東縣○○鄉○○路肉品市場內停放,嗣經警於96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上開自小貨車內放有電纜線而可疑,遂於現場查獲陳秋聰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2日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及供竊盜所用之起重工具1組、拆解螺帽工具1組、鋸板1片、鋼索2條及工具袋1個等工具至屏東縣潮州鎮志成工商之廢棄學校內,攀爬至臺電公司架設於該校區內之志成高幹28右分4電桿,持上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將電纜線及鋁線剪下,得手後,並進而持上開工具拆卸設於電桿上之變壓器欲竊取銅線圈時,因不慎遭高壓電電擊而跌落地面昏迷,經警據報後於當日7時許到場處理,除將重傷之乙○○送醫外,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起重工具1組、拆解螺帽工具1組、鋸板1片、鋼索2條及工具袋1個。
五、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 林季嫻 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茂峰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按;前揭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配電技術服務員甲○○、證人即臺電公司內埔技術員 利進峯 、證人陳秋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起重工具、拆解螺帽各1組、鋸片1片、鋼索2條及工具袋1個扣案可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2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貨車出租契約書1紙、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螺絲起子、榔頭各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犯罪事實欄上所載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354條毀損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就上開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又本件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乙○○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增論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另
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因與被害人丙○○有宿怨而夥同他人報復被害人丙○○,行為實屬惡劣,且屢犯竊盜案件,所竊者為臺電公司電纜線,已影響民生供電安全,具有相當之可責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受有重傷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榔頭各1支、起重工具、拆解螺帽工具各1組、鋸板1片、鋼索2條及工具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或預供行竊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為上開事實所用之鉗子1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毀損他人之││││電動捲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欄│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壹年。│├──┼────┼──────────────────┤│3.│事實欄│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部分│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榔頭││││各壹支、起重工具、拆解螺帽工具各壹組││││、鋸板壹片、鋼索貳條、工具袋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