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日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
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即95年
5月28日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遂於95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並未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不知有此筆違規罰鍰,其係於97年2月22日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換發駕駛執照時,始知有此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且因逾越繳款期限被加罰,異議人無支付罰鍰之能力,聲請准予僅繳納原始罰鍰金額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44條第
1項本文分別訂有明文。是故車輛如有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舉發單位應查明車輛所有人姓名、住址,以該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並應將通知書送達該車輛所有人,處罰機關於車輛所有人受合法通知而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應保存
3個月。」,另同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前段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若受處分人接受通知單後逕行繳納,即可繳交最低罰鍰,從而,為保障受處分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於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時,自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不自行繳納罰鍰最低額者,始由主管機關據以裁決為當,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單,或異議人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應不得逕予裁決,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4月28日逕行舉發,並交由郵局寄發,嗣郵局以異議人遷移不明退回信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遂於95年5月26日張貼公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86455號公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並無變更住所所在地及車籍地址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29頁),佐以郵政機關嗣後亦將本件裁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龍泉郵局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實為可疑,況經本院函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亦未能提出,且遍閱該機關函覆本院之公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查知當時是否確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高雄縣警察局95年5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86455號公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之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乎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之要件,要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再者,如應受送達人故意拒絕前往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就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容或有從寬認定之必然性,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之目的乃受處分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明確,仍拒絕接受裁罰為前提,而處以受處分人最高罰鍰額度,以貫徹國家行政之執行,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在從寬認定公示送達要件下,受處分人如事實上甚難知悉違規事實已遭舉發機關舉發,自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處以罰鍰最高額度,顯與上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正義。綜上,本件原舉發機關雖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因投遞未果而為公示送達,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本件公示送達公告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公佈欄,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異議人事實上甚難知悉其違規行為已遭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以受處分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
(二)況且公示送達效力係於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始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自95年5月26日為公示送達後,需經20日後始發生效力,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為95年5月28日,從而即使上開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亦無從於上開應到時間內前往裁決所陳述意見。
(三)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殊值懷疑,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情形下,遽以裁處罰鍰,顯有可議之處。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既無法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難認已完成逕行舉發之程序,又查異議人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今顯已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為舉發。是本件亦無從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序。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