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一理貨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彥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惟原判決並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顯然有誤,上訴人應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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