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5號原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溫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定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未陳報附表編號1之建物價額,惟附表編號2、3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8,992元【計算式:392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面積4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400元/平方公尺×面積284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908,992元】,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日期擔保債務金額不動產價額1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1/1104年6月29日20,000,000元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2,679,680元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8,229,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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