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簪
白鳳于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黃邦哲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簪與被告白鳳于分別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及329號之水湳市場經營水果攤位,因故而有嫌隙。詎被告莊玉簪因認為被告白鳳于於民國110年2月19日7時許曾至其位於上址333號之攤位前對其出言恐嚇,乃於同日13時8分許,至被告白鳳于位於上址329號之攤位內與其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渠 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拉扯對方之頭部及身體,致被告白鳳于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背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莊玉簪則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小腿發紅疑似挫傷、右後側頂部頭皮壓痛疑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白鳳于告訴被告莊玉簪傷害、告訴人莊玉簪告訴被告白鳳于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玉簪、白鳳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白鳳于、莊玉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