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趙秀麗 被告 賴秉稐賴宥融
陳姿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秉稐即賴宥融(下稱賴秉稐)住所地位於嘉義縣、被告陳姿伃住居所均位於雲林縣,皆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即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秉稐於110年9月27日前戶籍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且被告賴秉稐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套房供其暫時居住,是被告賴秉稐於110年9月27日前發生所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均係位於臺中,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原告雖提出被告2人間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照片截圖、被告賴秉稐與原告、訴外人等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賴秉稐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及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之日期,尚無從憑前揭卷證認定被告2人曾於本院所轄區域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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