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健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健明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健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
1日以98年度桃簡字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朱健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17時許,見桃園縣○○鎮○○○街○○巷○○號工地無人看守,遂穿越該處工地旁之鐵皮圍牆間隙後進入工地,再以徒手拉開工地內無供電之貨櫃屋鐵捲門,入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游仙佑 所有置放於該貨櫃屋內之電話線3捆、電視線1捆、瓦斯軟管1捆及壓接零件1袋(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他人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時發覺朱健明在該處工地側門旁綑綁竊得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健明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進入上開工地後,在工地內之貨櫃屋內取得電話線3捆、電視線1捆、瓦斯軟管1捆及壓接零件1袋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因有一位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要我去清理東西,他說那些東西老闆不要了,第一次去的時候,「阿賓」有帶鑰匙去,所以我信任他,阿賓請我將東西整理好後拿回家放,第二天會跟我拿云云。惟查:
(一)被告朱健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越工地旁之鐵皮圍牆間隙進入上開工地後,徒手拉開放置於工地內之貨櫃屋鐵捲門,並入內取得電話線3捆、電視線1捆、瓦斯軟管1捆及壓接零件1袋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朱健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12頁、第40頁),核與證人游仙佑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6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
101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22-31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係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委託其前去整理貨櫃屋云云,然其並未能提供「阿賓」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本案若果係「阿賓」之人委託被告前去整理貨櫃屋,則「阿賓」之說詞即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理應積極提供「阿賓」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豈有輕易辯稱:已聯繫上「阿賓」,但其不願意出庭之理?被告雖曾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本院查詢,然該申登人並非被告所稱之「阿賓」,依現行實務作法,無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均須出示身分證件以本名為之,然而上開電話之申購者與實際使用者又未必同一,是否能憑此確認「阿賓」之人曾經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委託被告前往貨櫃屋等情,顯非無疑。另矧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遭竊之貨櫃屋係在上鎖之工地內,貨櫃屋早已因屢屢遭竊而由證人游仙佑斷電,而本件遭竊之物品,尚有未曾使用過之電話線,是貨櫃屋內所存放之物,仍具有相當之交易價值,衡諸常情,若「阿賓」有權進入上開貨櫃屋,為何被告不向阿賓取得鑰匙,循正常之通道進入工地,反而自鐵皮間隙之通道進入工地後,再以徒手方式拉開貨櫃屋之鐵門,以此不易為人察覺之方式進入貨櫃屋,更遑論被告於天色昏暗時,在未供電之貨櫃屋內整理雜物,在在均有違事理之常。被告始終未能陳明「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孰能置信?被告既稱不知「阿賓」之真實姓名,又僅提供一組行動電話號碼,實不能使人產生確有「阿賓」之人委託被告前往整理貨櫃屋之合理懷疑,自難成為有效之抗辯,被告所辯係「阿賓」委託其前去整理云云,要難採信。
(三)依證人游仙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被告扣得之物係伊所有,本來放置於工地貨櫃屋內,該貨櫃屋為伊所有,作為放置水電材料工具所用,貨櫃屋的門是鐵捲門,因為暫時沒有要用到貨櫃屋內的東西,怕被偷,所以將鐵捲門斷電;貨櫃屋在工地裡面,工地外有大門,大門有上鎖,工地整個以鐵板或鐵絲網圍起來,平常沒有人看守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60-61頁),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黃國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民眾報案仁德南街附近有人鬼鬼祟祟,因當天下大雨,有人疑似要偷東西,巡邏車先到現場都沒有看到任何人,之後看到一位民眾,經詢問後表示是他報案的,並說該可疑之人是在工地門口,我們到工地察看,就看到被告剛好手拿麻布袋放在摩托車上,工地大門有上鎖,被告是從卷內照片中住家和旁邊鐵皮屋圍起來中間通道進入工地內,因該處鐵皮只要稍微推一下就會開。鐵皮並沒有很牢固,由該通道入口處,可看到工地大門,據該處工頭指稱,貨櫃屋內之物品遭到翻動,有些散落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依證人游仙佑、黃國樑上開所述,本件遭竊之貨櫃屋係在上鎖之工地內,被告於冬日晚間17時許,天色昏暗之際,未經正常通道,反經由不易遭人察覺之暗巷利用鬆動之鐵皮縫隙進入工地後,再進入未供電之貨櫃屋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該處僅停留半小時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刻意自鬆動之鐵皮進入工地,並選擇下雨、無燈光之時進入貨櫃屋內,其行徑已有可疑,且若被告確係受人委託前往整理貨櫃屋,自無可能於此無日照、無供電之情況進入貨櫃屋,而於貨櫃屋內僅停留半小時供取走前開扣案物品之用,而未就貨櫃屋內之物品擺設有何整理之情後,旋即離去,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憑採。本件貨櫃屋確實遭竊,被竊物品又在被告管領使用中遭查獲,被告對於取得物品之來源之辯解又有違背常情之信憑瑕疵可指,且未提出得以形成有效抗辯之證據以供調查,應足徵表上開扣得之電話線3捆、電視線1捆、瓦斯軟管1捆及壓接零件1袋應為被告行竊所得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翻越作為安全設備之該工地外圍牆進入工地」,然查,經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工地旁邊圍起來的鐵皮壞掉,可以從該處進入等語,核與證人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從住家與工地中間通道之鐵皮進去,該處鐵皮只要稍微推一下就會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足證被告並無「翻越」該處圍牆進入工地之事實,被告「穿越該處工地之鐵皮圍牆間隙進入工地」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翻越作為安全設備之該工地外圍牆進入工地」,洵屬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建築物之鐵皮圍牆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經由工地之鐵皮圍牆踰越進入,該鐵皮圍牆係有防盜功能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甚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該工地鐵皮圍牆之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取工地內貨櫃屋內之電話線3捆、電視線1捆、瓦斯軟管1捆及壓接零件1袋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游仙佑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物品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