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裁定(98年度易字第61號;第109號;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於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因而於民國99年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上開駁回之裁定性質上係不經宣示之裁定,自送達時發生效力。而抗告人已於送達前之同年1月11日依法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遽以補正不合法為由,逕以不符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詐欺罪,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98年9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9月22日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對判決實難甘服, 爰先 具狀聲明上訴,詳細上訴理由,請容後補陳」等語,經原審以被告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乃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8年12月21日送達予被告,嗣因至98年12月26日均未獲補正上訴理由,原審乃以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有相符之刑事判決書、上訴狀、命補正之裁定書及送達證證書等在卷可考。
三、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非經宣示之裁定,應自該裁定送達後,始生抗告之法定期間起算等訴訟法上之效力。本件駁回被告上訴之原審裁定原本係於99年1月8日製作,而被告於同年1月15日始收受該裁定書,惟其於收受前之同年1月11日已補提上訴理由書,有駁回上訴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見其上法院之收文章)等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在上開駁回裁定因送達而生效前,被告業已合法補正上訴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之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遽予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似嫌速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