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4號原告 王文賓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規定行駛於行車速率110公里之台61快速道路,自該路段通車以來,限速就是90公里,交通部無故增設區間測速之公告:超速20公里才開罰超速,實已違反行車速度意義90公里等語。現在原告車速為102公里、109公里,並未超速。速限110公里又調至90公里,那當初就不要規定速限為110公里,90公里速限就是90公里之規定。政府如此規定,使駕駛人無法確定行車速率為110公里或是90公里,而收受本件超速罰單,實為不公平。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本件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係
109年4月15日,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7日,被告於
109年6月15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而逕行裁決;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處罰鍰3,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依舉發機關109年7月1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2320號
函文所附資料,可知本件測速器材檢驗業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認證,其所測得之數據尚非不得採信。且原告已自承其車速超過90公里(違規路段速限為9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依規定行車速率110公里等語,惟依前開函文所附照片可知,違規路段速限為90公里,原告未依速限行駛,顯已違規。復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是原告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逾十公里,顯非前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形。
⒋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本有依速限行駛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1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12320號函文、109年5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080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東山科技道路區間測速測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
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依據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現場相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本件區間測速之地點係位於台61線南下起點47.25公里處至南下終點52.53公里處及北上起點52.43公里處至北上終點47.15公里處,並於台61線快速高架道路南下46.6公里處(註: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1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22145號函文表示:有關台61線區間平均速率執法設備南下警告、限速及距離長度告示牌面之設置地點在南下46.6公里處,前送資料48.2公里係屬誤植等語)及北上53.1公里處確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即繪有相機標誌之「警52」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限速90公里/小時),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區間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體遮蔽之情,並有舉發機關
109年5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90008072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上開「警52」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高架道路南下46.6公里處及北上53.1公里處,自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區間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確已符合上揭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並無規範違規行為之取證須以定點或係區間方式計算,有關區間速率執法適法性,若於法定距離內明顯告示用路人前方將採取超速取締之方式,即無違背該條規定立法之意旨。故堪認本件舉發超速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⒊其次,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
在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過中科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再者,該系統之驗證設備為RACELOGICVBOX3iSL資料記錄器,並使用GP
S、GLONASS等衛星系統,與IMU姿態感知器(RLVBIMU0
4)進行資料記錄,並同時測量滑移角、俯仰角或滾動角、偏航率、真航向角、橫向速度與縱向速度,並將設備架設於測試車輛上進行實地速度量測。又上開系統可測量車輛之行駛速度、行駛距離與位置,在取樣頻率100hz下可與受測車輛CAN訊號與模擬訊號同步,以達到高水準之準確性。又因該系統備有高精度IMU姿態感知器,得利用卡爾曼濾波器來改進即時測量之所有參數,並整合所有可確保於不穩定之衛星接收因素下(通常係由樹木、建築物、天候及橋樑所造成之因素),亦能產生準確之測試結果,並確保取樣點精準度控制於0.1公里/小時誤差範圍內。
況上開多功能執法系統設備架設之起迄點係作為量測之起迄點,量測方式係利用4種不同之車輛速度,並採用區間測距之起迄點定位經緯度後,計算起迄點之間所有取樣頻率為100Hz下之速度資料,最後再將所有取樣之速度資料進行算數平均數,即產出此區間之平均速度與系統所計算之速度資料進行驗證。由上開測速報告可知,台61線快速高架道路係採用區間平均速率偵測技術,亦屬固定式測速執法器材,且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經查,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測得系爭汽車之車速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20公里以內之事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本件區間測速儀器於違規時間當時之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故本件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以超過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因區間測速之關係,致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
人無法確定該路段之限速為110公里或90公里,且政府亦曾○○於區○○○○路段內,須超速20公里始得開罰等語。惟查,依上開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觀之,已明確標示該路段之限速為90公里,並不因舉發機關係採取「定點測速」或「區間測速」之方式,而會改變該路段限速90公里之限制,況按廢止前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廢止日期:108年12月31日)之規定:「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⒊汽車駕駛人違規幅度在下列範圍以內者:⑴超過最高速限在10公里以下,但長隧道除外」,觀諸上開規定可知舉發員警亦僅能在駕駛人超速10公里範圍內,依照上開規定,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車速均已超過10公里,自無上開規定之免予舉發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超速20公里,始得處罰云云,顯係曲解區間測速之意義,亦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3,3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申訴日期│處罰主文│││應到案日期)││││││├──┼────────┼───────┼───────┼────────┼─────┼───────┤│1│109年4月13日桃│109年6月15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109年4月│罰鍰3,000元,│││警局交字第D81534│桃交裁罰字第58│10時4分許,於│時1分10秒通過區│22日│並記違規點數1│││625號(109年5│-D00000000號│台61線快速道路│間測速起點,109││點│││月28日前)││桃園段南下47.2│年3月31日10時4│││││││5K至52.53K│分15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5273││││││││公尺,車速102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2│109年4月13日桃│109年6月15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1│109年4月│罰鍰3,000元,│││警局交字第D81534│桃交裁罰字第58│11時20分許,於│時17分10秒通過區│22日│並記違規點數1│││591號(109年5│-D00000000號│台61線快速道路│間測速起點,109││點│││月28日前)││桃園段北上52.4│年3月31日11時20│││││││3K至47.15K│分3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5265││││││││公尺,車速109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3│109年4月23日桃│109年6月15日│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5日12│109年6月│罰鍰3,300元,│││警局交字第D81539│桃交裁罰字第58│12時22分許,於│時19分23秒通過區│15日(被告│並記違規點數1│││921號(109年6│-D00000000號│台61線快速道路│間測速起點,109│於原告逾越│點│││月7日前)││桃園段北上52.4│年4月15日12時22│應到案期限││││││3K至47.15K│分24秒通過區間測│30日以內逕│││││││速終點,距離5265│行裁決)│││││││公尺,車速104公││││││││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