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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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選任辯護人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劉淑敏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止、給付 楊蕙安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心怡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淑敏、楊蕙安受有損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時撞擊告訴人劉淑敏、楊蕙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劉淑敏、楊蕙安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劉淑敏、楊蕙安權益,除被告已於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當日,分別給付劉淑敏、楊蕙安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外,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再課予被告應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淑敏、楊蕙安損害賠償共計48萬元、40萬元、自105年9月5日起,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被害人劉淑敏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戶名:劉淑敏、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楊蕙安在台新銀行花蓮分行、戶名:楊蕙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且均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91號被告張心怡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3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好樂迪KTV店」內飲酒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向人行道上,當場撞擊行人劉淑敏、楊蕙安,致劉淑敏身體受有胸椎第11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背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楊蕙安身體則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張心怡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其酒後精神不濟,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台五路路口時,擦撞道路分隔島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敏、楊蕙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供述。│擦撞分隔島為警到場實施酒測,經警││││事後告知,才知有衝撞行人受傷等事││││實。│├───┼─────────────┼────────────────┤│二、│告訴人劉淑敏、楊蕙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闕婉如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告訴人等因遭被告駕車肇事身體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之事實。│││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衝上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