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潭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潭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潭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因執行他刑出所,於92年4月2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10月、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管制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5年11月21日15、16時許,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週施用時間忘記了,是以玻璃球盛裝燒烤方式施用等語(毒偵卷第21頁反面)。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10時許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管制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故前引之證據,均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以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使本院確信其自白的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105年11月21日6時許在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警方提供的尿瓶是清潔的,由我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6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遑論以之認定被告犯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作為本件除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以外的其他必要證據。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遽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24日審判期日前,經向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合法傳喚,然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原因,且上開庭期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審易卷第45、66、68頁)附卷供參,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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