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永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晏紋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莊文筆 即正鑫企業社
郭美惠 即正鑫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文筆即正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
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中古機械買賣為主要業務,被告正鑫企業社則
係經營機械器具、五金及模具之零售業,而被告郭美惠與
被告莊文筆為夫妻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價格出售一台中古之友嘉立式銑床(下稱系爭機
器)予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
社為支付買賣價金除給付現金5萬元,並交付①支票號碼A
A0000000、發票人莊文筆即正鑫企業社、發票日101年2月
10日、金額15萬元②支票號碼AA0000000、發票人莊文筆
即正鑫企業社、發票日101年6月20日、金額40萬元之2紙
支票予原告,惟上開2紙支票僅兌現第1紙金額15萬元之支
票,另1紙金額40萬元之支票則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
(三)原告在出賣系爭機器前,原告公司員工 邱閔南 曾偕同被告
夫妻前往彰化查看系爭機器,當時系爭機器順利運行,並
無任何問題,而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郭美惠即正鑫
企業社時,亦經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檢查無瑕疵後收
受,詎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在上開40萬元支票屆期前
,竟藉口系爭機器無法運作,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向鈞
院檢察署告訴公司員工邱閔南涉犯詐欺罪嫌,嗣經鈞院檢
察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
分。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買賣雙方於簽立本買賣
契約時對於買賣標的業已詳實審視,雙方均知買賣標的非
全新設備,同意以買賣標的現況點交驗收,後續維修應由
買方自行負責,賣方就此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亦可得知原告與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已合意免除原告
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不得再就系
爭機器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為支付買賣價金,交付被告莊文
筆即正鑫企業社所簽發之2紙支票予原告,屬於新債清償
,惟僅兌現其中1紙15萬元之支票,另1紙金額40萬元之支
票遭到退票未能兌現,依據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被告郭
美惠即正鑫企業社對原告仍負有清償40萬元之買賣價金義
務,而被告莊文筆即正鑫企業社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對於
原告亦負有清償票款之責任,又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
對原告所負買賣價金債務,與被告莊文筆即正鑫企業社對
原告所負票款債務,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性質上屬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
(四)並聲明:
1.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莊文筆即正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3.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機器亦經點交驗收完畢:
⑴100年12月間,原告公司員工邱閔南曾偕同被告夫婦前
往彰化查看系爭機器,當時系爭機器運轉順利,並無任
何問題,兩造嗣於10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公司即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
惟被告郭美惠以廠房遷移為由,表示其舊廠房無法容納
系爭機器,而新購買之廠房尚未騰空,要求原告公司先
將系爭機器運往其指定之廠房,待101年6月新購買之廠
房騰空後,被告郭美惠再自行將系爭機器移往新廠房,
故系爭買賣契約上始約定預定交車日為101年6月20日,
是系爭機器既早於101年1月間即點交予被告郭美惠,系
爭機器明確係由被告郭美惠管理使用,原告公司實無從
得知系爭機器之使用狀況,則被告所稱系爭機器無法運
作情形,是否因被告操作不慎所致,實非無疑。
⑵依據被告郭美惠起訴原告公司員工邱閔南詐欺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即邱閔南)係以所謂『現實交付
』之方式將上開機器直接交給告訴人(即郭美惠)占有
,倘告訴人認該機器不符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或有疑義
,自可拒絕接受,然告訴人既已收受,應可認被告所交
付之機器,外觀上與雙方約定之條件無違。」等語(參
原證5),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與兩造在買賣
契約中所約定之品牌、型號等條件相同,且被告亦自認
兩造於訂定買賣契約前,被告已至彰化確定系爭機器可
以正常運轉無問題後,被告始同意購買並收受系爭機器
,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雙方於簽立
本買賣契約時對買賣標的業已詳實審視……」之內容可
證(參原證2)。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被
告郭美惠自可聲請再議尋求救濟,惟被告郭美惠並未提
出再議,足證被告郭美惠確已點交收受系爭機器,故被
告郭美惠否認已點交收受系爭機器,實非可採。
⑶又依證人 曾裕峰 於102年12月18日到庭證述:「(問:
系爭機器是否曾放置你那裡?是什麼機器?)有,CNC
壹台機器,正鑫企業社說那裡沒有地方放,借我那裡放
,賣的人叫車把機器送過去,是貨運的人送過去,被告
有事先告訴我有機器送過來,放我那裡好幾個月……」
、「(問:交機器時雙方都有人在嗎?)是,原告那邊
是一位邱先生,被告莊文筆在。」等語,足證兩造於10
1年1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雖預定交付系爭機器之日為
101年6月20日,惟因原告可提前交付,因此雙方合意提
早於101年2月間即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收受
,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同意以買賣標的現況點交驗收」
,是原告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機器交付給被告,被告並
已同意收受,依約系爭機器即已點交驗收完畢,因此,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債
之本旨,顯不足採信。
2.系爭機器亦經被告點交驗收完畢,且被告業已將機器改裝
,並已開始作業運轉使用,此有系爭機器位於被告廠內之
現場照片4紙可為證。
3.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見解,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之一種,則被告郭美惠
既然已經免除原告公司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被告郭
美惠已放棄對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權利,今被
告再循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顯有行使權利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故應限制被告郭美惠解除權之行
使。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
⑴被告主張系爭機器至今仍無法運作,卻未見被告提出明
確證據證明系爭機器之現況是無法使用,故請鈞長依法
命被告舉出證據證明系爭機器之現況仍無法運作。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雙方均知買賣標的非全
新設備,同意以買賣標的現兄點交驗收,後續維修均應
由買方自行負責,賣方就此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之內容,足證系爭機器屬中古機械之買賣,為被告所
明知,被告並同意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於
101年2月間將系爭機器交付給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系
爭機器置放在被告友人曾裕峰之廠房中,即原告亦已將
機器交付被告使用保管,被告直至101年6月間再將系爭
機器移往新廠房,於此期間被告究竟如何管理使用系爭
機器?搬運系爭機器之過程有無造成機器損傷?被告有
無操作不慎?等等。
⑶又系爭機器係屬電腦控制運作之機器,於101年2月間原
告交付後,被告是否有對系爭機器進行相關之保養工作
?此實均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故被告僅以機器無
法運作等語即主張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實不足採
。
5.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出之協議書雖有記載:「因機器未能如期使用」等語。惟
此部分實係原告為避免訟累所做出之讓步,參酌前開條文
規定意旨,該協議書之內容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被
告既不同意該協議內容,卻又提出協議書據以主張系爭機
器無法運作,明顯不符前揭法令之規定。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已無權請
求給付價金:
1.系爭機器為出廠21年之舊機,其新機價格不過約120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仍訂60萬元之高價,故購買系爭機器顯
非係購入當廢鐵,而係仍須具有相當效用之機器,始符
合債之本旨。被告訂約之初於現場所見之系爭機器,即
係運轉自如具備一定之效用,否則被告當初亦不可能以
如此高價訂約購買。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預定101年6月20日交付,並
辦理點交驗收。101年6月10日系爭機器即提前送至被告
之廠房,隨即進行組裝試車,但卻發現機器無法運作並
嚴重漏油,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與訂約時所見
之堪用狀態完全不同,當場無法完成點交驗收程序,原
告乃將系爭機器暫置被告廠房,並找訴外人 吳泓諭 欲加
以修復,然經吳泓諭數日修理始終無法修復系爭機器達
堪用之狀態,原告嗣即置之不理,經被告通知將系爭機
器載走亦不予理會。故原告雖已提出系爭機器,然機器
完全沒有效用,原告顯然係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
且迄今系爭機器亦始終未曾完成點交之手續。
3.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器,致
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在提出系爭機器前,危險歸原告
負擔,其未能保持系爭機器維持與訂約時一樣可以運作
使用之狀態,致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有可歸責
之處,因系爭機器應尚可修復,故被告應得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權利。
4.原告於101年6月10日提出系爭不合債務本旨之機器,指
示訴外人吳泓諭修復又無法使機器回復堪用之狀態,應
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中,被告於101年6月17日發函,催
告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前派人瞭解修理事宜,否則即於10
1年6月20日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經催告後仍無法補正提
出完全之給付,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已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5.倘若原告係催告期滿之101年6月20日後始陷於給付遲延
,則被告前於102年7月23日答辯狀,再催告原告於3日內
將系爭機器修復至可以運轉、生產之符合契約預定效用
之狀態,以為符合債務本旨之完全給付,否則即以該狀
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仍係未能
如期依債務本旨提出堪用之機器,兩造之買賣契約至遲
亦應於102年7月26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應已無所依據。
(二)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若尚未經解除,則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在原告提出完全之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
原告101年6月10日提出系爭機器時,完全不能運作並嚴重
漏油,與訂約時所見完全不同,致未能完成點交驗收,其
顯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具備契約預定效用機器之不完全給
付,在原告補正前,被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自己之給付。
(三)系爭機器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點交驗收程序:
1.系爭機器係屬大型之銑床,體積龐大,重量逾噸,不僅須
以機具搬運,尚須安裝後,才能進行試車驗收,驗收通過
,始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故系爭機器目前雖
係在被告工廠,但係在卸貨裝機後,因機器故障無法進行
試車驗收,原告再僱工修理亦無法修復後,竟將機器棄置
於被告工廠,拒不搬走,被告亦不知將機器搬到何處歸還
原告。故機器在被告工廠,並不能證明業經買受人驗收完
成與受領,原告稱系爭機器已點交予被告郭美惠,被告謹
此否認。且依被證一之協議書,原告亦承認系爭機器未能
如期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業已點交,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2.系爭機器係兩造先約在彰化看機器可以運作後,101年1月
16日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3條並約定現況點交驗
收。訂約後因被告廠房尚未弄好,乃先運至證人曾裕峰處
暫時放置,在曾裕峰處期間,系爭機器並沒有動過,因為
沒有週邊東西即沒有附件,也不可能動(證人曾裕峰證詞
,卷第55頁背面)。證人吳泓諭亦證述,寄放在曾裕峰處
時,有去看過,本來要試車,因為沒有油壓等附件,所以
沒辦法動,就沒有試。嗣被告新廠弄好,系爭機器搬到新
廠,原告通知證人吳泓諭到被告新廠試車,惟當時電腦沒
辦法開,也有漏油現象(證人吳泓諭證詞,卷第56頁)。
又證人 莊清良 亦證述,原告公司通知伊去看機器, 伊土 只
是接三條電源線,伊不會電腦,所以沒有試車,伊係向邱
先生收費用(證人莊清良證詞,卷第66頁背面)。
3.依證人吳泓諭證述,系爭機器要正常運作,第一步電腦一
定要能開啟,再來要其他硬體設備運作要正常,電腦能開
,如果硬體不能正常運作,一樣不能運作。而由證人曾裕
峰、吳泓諭、莊清良等人證詞,可知系爭機器自訂約後,
從未經試車過,亦未能正常運作過,故系爭機器始終未完
成契約約定「點交驗收」之程序。
4.再依證人吳泓諭及莊清良之證述,要伊二人前往修理系爭
機器者均係原告,莊清良更證述收費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夫邱閔南收費。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
機器經過點交驗收,後續維修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自行負責
。由此亦可見,系爭機器顯然尚未經點交驗收之程序,始
會仍應由出賣人負責修理並負擔費用,以期能提出符合債
務本旨之給付。
5.末依原告所自擬之協議書,其內容亦表示系爭機器未能如
期使用,願將40萬元之支票歸還被告,被告則不能追討已
付訂金20萬元。此亦可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器確實無法運
作,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確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
(四)原告稱原證5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已詳細說明認定被
告郭美惠已收受系爭機器。惟該不起訴處之理由係「倘告
訴人認該機器不符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或有疑義,自可拒
絕收受,然告訴人當時既已收受,應可認被告所交付之機
器,外觀上與雙方約定之條件無違」,亦即不起訴處分,
僅認被告收受系爭機器,可以認系爭機器外觀上與雙方約
定之條件無違,並未說明系爭機器係可以運作,或業經被
告驗收。而如前所述,系爭機器之體積、重量,須經安裝
後才能進行試車驗收之特性,當其外觀上與契約約定之條
件無違時,被告即無不讓系爭機器搬入工廠之理,然當機
器搬到被告工廠後,原告無法進行試車,驗收未過,原告
再找人修理而無法修復後,隨即拒絕將機器搬走,而強行
要求續付貨款,實難認被告讓外觀符合約定之系爭機器,
卸下於工廠進行試車驗收之舉動,即係業已收受系爭機器
,或認被告業已驗收系爭機器。
(五)原告主張民法債編買賣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應優先適用
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既已免除伊關於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循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顯有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應限制被告解
除之行使云云,惟:
1.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裁判,被告免除原告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未同時免除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亦即原告仍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符合約定效
用之給付之義務,否則被告簽訂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並支
付鉅額價金,原告卻得隨便提出一台毫無價值之廢鐵,所
訂之買賣契約豈非毫無意義?
2.何況,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免除系爭機器點交驗收後
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應未同時免除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原告作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符合約定效用之機
器之義務。此觀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標的現況點交
驗收,後續維修均應由買方自行負責,賣方就此得免除瑕
疵擔保責任」,可知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乃係在出
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符合約定效用之買賣標的,經買受人
點交驗收後,方得免除後續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出賣人之
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致未完成點交驗收,業如
上述,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應難謂有何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於101年1月16日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壹台中古之友嘉立式銑床(即
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60萬元,被告正鑫企業社即郭美
惠已給付原告現金5萬元,並交付①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101年2月10日、金額15萬元②支票號碼AA0000000
、發票日101年6月20日、金額40萬元,發票人均為莊文筆
即正鑫企業社之支票2紙予原告,該2紙支票僅兌現金額15
萬元之支票,另1紙金額4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並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被告指定(
即訴外人曾裕峰)之廠房,被告郭美惠嗣於101年6月將系
爭機器移往新廠房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觀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明確約定「買賣雙方於簽立
本買賣契約時對買賣標的業已詳實審視,雙方均知買賣標
的非全新設備,同意以買賣標的現況點交驗收,後續維修
均應由買方自行負責,賣方就此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參酌原告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機器依被告指示交付後置於
被告友人即證人曾裕峰之廠房中,且交付時被告莊文筆即
正鑫企業社在場(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證人曾裕峰於本院
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庭中之證詞),原告既已依被告
指示交付系爭機器,且被告於交付之時並無異議,且原告
係依現況交付系爭機器,依兩造前揭有關點交驗收之約定
,自應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並已免除瑕疵擔保責
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係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解除系
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和解中所為之陳述,係為成立和解所為,如無其他事證
,於不能成立和解時,自不得認和解中之陳述即為真實。
查原告曾提出之協議書雖有記載「因機器未能如期使用」
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該協議書之陳述,尚不得
即認為事實。況被告亦未同意該協議內容,則被告執該協
議書據以抗辯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係不完全給付云云,尚難
憑採。
2.又被告自101年2月間將系爭機器置於曾裕峰之廠房至101
年6月間遷往原告新廠房,其間被告並未測試系爭機器是
否可運作,而於置放數月之後,復經移動,縱系爭機器於
被告將其移至新廠房後有不能運作之情形,亦可能係保存
方法或移動所致,尚難即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況被
告就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不能運作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
3.綜上,原告已依約按現況交付系爭機器,而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時確屬不能運作,則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債之本旨交付係不完全給付云云,實難憑採。是被告以
原告係不完全給付據以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云云,難
認有據。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
367條、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莊文筆即正鑫企業
簽發系爭40萬元支票係為清償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應給付
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之尾款,足認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
積欠之前開買賣價金債務與被告莊文筆即正鑫企業社所負
之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郭美惠即正鑫企業社給付帳款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正鑫企業社即莊文筆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又前揭40
萬元貨款與40萬元票款,被告二人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
原因,即賣賣關係及票據關係,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
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
滅,故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
額及利息,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
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其他被告因此免除給付義務,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