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憲德
相 對 人  鄭鈞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
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三年度投簡字第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受理執行在案,然
聲請人已就本件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
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99號審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0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清償票款執行
卷宗及103年度投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
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
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0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約為91,613元(計算
式: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10,751元,600,000元+10,751元=610,751,
610,751×5%×3年=9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准聲請人以91,613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9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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