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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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康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陳貞佑
訴訟代理人 陳南仁
被 告 陳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貞佑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所示編號E面積6.58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4.9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
有同段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示編號B面積12.69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53.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修築鋼筋混
凝土路基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與被告
陳立強所有同段39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之國有同段8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及前手本經由392地號土地及
被告陳貞佑所有同段362地號土地通行至寶湖街。然被告陳
立強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買受392地號土地後,遂沿著392地
號土地地籍線築起鐵籬笆,禁止他人通行,原告只能經由82
地號土地與寶湖路相連,然被告陳貞佑復拒絕原告通行其所
有362地號土地至寶湖街,致原告所有392-2地號土地完全無
路可通行至外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有392-2地號土地之前手 蔡秋結 曾具函至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申請通行82地號土地,經該處函覆稱:「說明
二、查本案國有土地經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台端使用
○○里鎮○○○段○○○號土地內(第3錄部分)土地地上物
現況為庭園造景、雜草地,與緊鄰之同地號內(第2錄部分
)地上物現況為水溝、雜草地、公用通道(詳如後附使用現
況略圖及照片影本),已有通道台端自得通行」等語,可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392-2地號土地使用者通行其管
理之國有8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所示編號B面積12.69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53.9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392-2地號
土地如經由被告陳貞佑所有36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
所示編號A面積4.9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5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所
示編號B面積12.6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9平方公尺通行
至寶湖街,其通行面積合計為78.09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
示通行方案乙之通行面積合計為77.45平方公尺,然所謂損
害最少之處所,非僅以面積為唯一標準,仍須斟酌土地之形
狀、位置及用途定之,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已覆函同
意原告通行其管理之82地號土地,且該國有地地形狹長,又
已設置排水設施,所能利用方式甚少,自屬對於周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所有392-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
2645平方公尺,規劃日後用以經營民宿,為方便人車進入,
通行範圍之寬度至少需要2公尺,而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雜木叢生,地勢凹凸不平,且一側緊鄰排水設施,實有鋪設
鋼筋混凝土路基、柏油路面供通行之必要。
(三)如不採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甲,且認被告陳立強所有392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92-2地號土地之前屬於同一筆土地,而
應受民法第789條之限制者,則原告土地應經由被告陳立強
所有39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編號D面積53.26平
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
行方案乙所示編號B面積12.69平方公尺及被告陳貞佑所有36
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編號A面積4.9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58平方公尺以連接寶湖街。
(四)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貞佑所有坐落南投
縣○里鎮○○○段○○○○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所示編號
E面積6.5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4.9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8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甲所示編號B面積12.6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9平方公
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修築鋼筋混凝土路基及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求為判
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貞佑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編號E面積6.58平方公
尺、編號A面積4.9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8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編號B面積12.69平
方公尺、被告陳立強所有39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
示編號D面積53.2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立強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修築
鋼筋混凝土路基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甲方案
)及備位聲明(乙方案)皆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國有82地號
土地及其餘被告所有土地對外聯絡寶湖街,惟依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甲使用國有82地號土地面積為66.5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2.6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9平方公尺);通行方案
乙則為12.69平方公尺,以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縱認原告私
有土地為袋地,按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比較甲、乙兩通行方案使用國有82地號土地
之面積,通行方案乙尚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故原告先位聲明
所主張通行之範圍應非適當之通行路線,與民法等規定及土
地相鄰關係創設目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陳貞佑辯稱:現在道路(即寶湖街)為伊所有362地號
土地,為了當地居民的通行方便,伊才捐地造路,水泥橋板
係伊私人施設,並未提供他人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甲
所示編號E、A部分為伊私人土地,伊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
為經營民宿,在數年前購買大片土地,嗣因土地增值,其將
部分土地出售他人,其後輾轉由被告陳立強取得,係原告自
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被告陳立強不讓原告
通行,才發生本件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立強則以: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應該選擇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的地方通行。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今占用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無積
極的作為,且還以公文同意原告通行,顯然對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無影響,而伊所有392地號土地上之作物都已長成大
樹,移植困難,故乙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伊所有392
地號土地並未臨路,亦屬袋地,伊係經由西北側被告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國有82地號土地至寶湖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
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而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
標準;另袋地通行權之規範,須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
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
被告陳貞佑所有同段36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所示編
號E面積6.5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4.92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同段8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甲所
示編號B面積12.6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3.9平方公尺至寶
湖街,其道路寬度為2公尺,使用面積合計78.09平方公尺;
備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陳貞佑所有36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
方案乙所示編號E面積6.5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4.92平方公
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8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
行方案乙所示編號B面積12.69平方公尺、被告陳立強所有39
2地號土地如附圖通行方案乙所示編號D面積53.26平方公尺
至寶湖街,其道路寬度亦為2公尺,使用面積合計77.45平方
公尺。上開通行方案分別沿被告陳立強所有392地號土地與
國有8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銜接被告陳貞佑所有362地號土地
至寶湖街,尚能兼顧原告土地至公路之距離及通行地之完整
性,而被告陳貞佑提供其所有362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寶湖街
供公眾往來通行,其土地因此分為寶湖街以東及以西兩側,
其於寶湖街以東之水溝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鋪設橋板以利
其東側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陳貞佑所有
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A部分,對其亦無重大不利
。被告陳貞佑抗辯被告陳立強所有之39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將之出售他人,其後輾轉由被告陳立強取得,
係原告自己之行為造成其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等語。原告就
392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轉讓他人一節並不爭執,惟
392地號土地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陳立強目
前係由其土地西北側經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82地號土
地至寶湖街,此據被告陳立強 陳明 在卷,並無民法第789條
所規定土地所有人有數宗土地,而讓與其一部與他人,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僅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之情形。又甲
、乙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於由被告陳立強所有3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抑或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8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至公路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茲審酌D、C部分之通行面積各53.26平方公尺、53.9平
方公尺,差距甚微,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更
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前以99
年3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392-2地
號土地前所有人蔡秋結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國有土地經
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台端使用○○里鎮○○○段82地
號內(第3錄部分)土地地上物現況為庭園造景、雜草地,
與緊鄰之同地號內(第2錄部分)地上物現況為水溝、雜草
地、公用通道(詳如後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影本),已有
通道台端自得通行」等語,其所指第2、3錄之通道即為如附
圖通行方案甲所示編號B、C部分,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前已同意392-2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其管理之國有82地號土
地如附圖通行方案甲所示編號B、C部分,可見該通方案並不
甚影響該國有土地之規劃及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未說明
其事後反對原告通行之事由;反觀被告陳立強於其392地號
土地與國有82地號土地之經界處設置圍籬,並陳明其已於該
通行地上種植樹木等作物,是如由被告陳立強所有39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通行,勢須拆除部分圍籬及地上作物
,兩相權衡之下,如擇被告陳立強所有之D部分土地通行所
造成之損害較由國有C部分土地通行所生之損害為大。
(四)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採如附圖
方案甲所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
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又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此乃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則原告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土地上
修築鋼筋混凝土路基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