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殷成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12日23時許起
至翌(13)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金鑽KTV」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時2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大仁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
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34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成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濃度非低,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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