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家宏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抵扣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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