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聲明人 何瑞鈴
雷陳 于 陳致瑋 陳建成 聲明人 劉妍希
劉俊德 高崧桀 法定代理人 高文金
劉妍希聲明人 簡衣妡 兼法定代理 簡志凱 人聲明人 簡岑凌 法定代理人 滕采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何瑞鈴、陳致瑋、劉妍希、劉俊德、簡志凱、高崧桀、簡衣妡、簡岑凌、 雷陳于 、陳建成為被繼承人 陳長之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9日死亡,聲明人何瑞鈴、陳致瑋、劉妍希、劉俊德、簡志凱係被繼承人之孫輩,聲明人高崧桀、簡衣妡、簡岑凌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明人雷陳于、陳建成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長業 於105年10月9日死亡,而聲明人何瑞鈴、陳致瑋、劉妍希、劉俊德、簡志凱係被繼承人之孫輩,聲明人高崧桀、簡衣妡、簡岑凌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明人雷陳于、陳建成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 陳春木 、 陳春宏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一親等之陳春木、陳春宏等人繼承,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次親等、次次親等之何瑞鈴、陳致瑋、劉妍希、劉俊德、簡志凱、高崧桀、簡衣妡、簡岑凌,及第三繼承順序之雷陳于、陳建成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