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告人台灣功德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禎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佳湧 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該案被告 翁福來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春公司)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882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自始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述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伊,如繼續執行勢必影響伊之權益,伊已就前開執行事件在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4年度訴字第455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雖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伊一審已獲敗訴判決,原法院無視伊已合法提起上訴,率爾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惟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此項權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縱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亦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堪認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之內容為翁福來及盛陽春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所有人即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若依該執行名義之內容繼續為強制執行,僅解除翁福來及盛陽春公司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亦無害抗告人之權利,尤難認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上訴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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