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毒品量微未予計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8時1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街○○號5樓505號房,處理 謝龍住 通報其前妻 彭麗芬 死亡事宜,於彭麗芬房內查獲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含袋毛重0.01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查扣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6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相字第784號卷第11頁、第44頁背面、第43頁、第52頁),足認該殘渣袋1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又因該管制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