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李明哲 被告 羽峰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雲昌 被告 李招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60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準備程序期日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分別變更為105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9日,核其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羽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羽峰公司)以被告李雲昌、李招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得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上4.17%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繳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羽峰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二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羽峰公司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5年3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不果(此時週年利率為5.4%),被告羽峰公司現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共6紙為證(見桃院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羽峰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情事,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所積欠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現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雲昌、李招弟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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