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版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版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因其負責人丙○○操作噴錫生產線不慎,於民國96年3月31日5時23分許,失火燒毀相鄰之訴外人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致銘龍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35,498,116元之損害,而銘龍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應賠償金額為30,173,399元,各承保公司依保單之承保比例獨立負賠償之責,原告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承保比例負擔10%,即3,017,3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銘龍公司,自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賠款接受書、損失計算詳明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商業火災保險單之共保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之間尚有糾葛,非如原告片面所述等語,其餘則無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為其承保住宅火災險之客體,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賠付銘龍公司保險金3,017,
340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保險單副本、公證結案報告、賠款接受書、損失賠償計算表及說明、火災證明書、損害清單、照片數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應注意從事噴錫作業時須控制噴錫爐溫度,避免因噴錫爐過熱引發火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噴錫爐過熱而失火累燒相鄰之銘龍公司廠房、設備(參見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08號緩起訴處分書);又被告對於危險性高之錫爐機台擺設,應按消防計畫擺設並規劃防火區,避免在機台旁堆積易燃物,然其未制定消防防護計畫,顯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且在使用上未盡檢修、預防災害之義務,致廠房發生火災累燒而燒毀原告承保之系爭房屋與財物,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原告承保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燒毀財物,共計30,173,399元(已扣除自負額),原告依商業火災保險單共保明細分攤上述金額百分之十,即3,017,340元,原告已依其與銘龍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前述金額,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含損失理算總表、損失理算說明)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第
39頁),是原告依法取得龍銘公司之求償權。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7,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