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六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月│民國97年1月│民國97年3月│民國97年3月│民國97年4月│民國97年4月│││8日晚間10時│9日為警採尿│29日上午10時│30日為警採尿│7日晚間11時│7日晚間11時│││許│時回溯前96小│許│時回溯前96小│10分為警採尿│10分為警採尿││││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時回溯前26小│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402號││第903、17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同左│同左││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同左│97年度審訴字│同左│同左│同左││實││第867號││第1716號│││││審├──┼──────┼──────┼──────┼──────┼──────┼──────┤││判決│97年5月23日│同左│97年8月8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同左│臺灣桃園地方│同左│同左│同左││││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同左│97年度審訴字│同左│同左│同左││判││第867號││第1716號│││││決├──┼──────┼──────┼──────┼──────┼──────┼──────┤││判決│97年6月14日│同左│97年9月1日│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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