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林肯大郡 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丁承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安檢人員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下稱上訴人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遂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前改善完畢。嗣安檢人員於107年5月21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開立「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予以舉發,併限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前改善完畢。經被上訴人就其不合規定事項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認定屬嚴重違規,於107年6月11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097355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被上訴人所屬安檢人員復於107年6月21日再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爰於107年7月12日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7132149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9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635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社區原為940戶,因災變拆除200戶,此點被上訴人曾至社區現場會勘,認為係出於天災不可抗力而職權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原判決疏未慮及並依法為職權調查,顯然違背法令、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改善理應事先告知應如何建立新的消防系統,被上訴人二十餘年來怠忽職守難令上訴人心服以及上訴人就此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經核其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