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六號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謝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後,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一案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再行提出抗告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具保狀」(如附件一)、「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如附件二)、「「刑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三)所載。
三、經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係保障於開會期間仍為自由之身之民意代表,使其能以原本之自由之身參與會期執行職務,並非謂於會期內,於任何情事下,會期前或會期外已因觸犯刑罰依法定程序受拘禁之民意代表,亦有免於繼續被拘禁之特權。是於會期前已依法遭受逮捕、拘禁,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羈押之民意代表,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認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合法繼續執行羈押狀態中,因其羈押原因既係於民意代表開會前經法院裁定最初執行羈押之時即已存在,基於同一理由自仍得羈押,於事後會期開議,自無庸再經民意代表之議會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本案偵查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訊問被告甲○○後,當庭諭知逮捕(逮捕通知書見偵查A卷第三卷第一九七頁),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之際,並非彰化縣議會會期內,後公訴人於偵查中聲請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亦經獲准,並於合法羈押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被告甲○○起訴送審,本院於被告甲○○仍屬依法而合法羈押狀態下,於訊問被告甲○○並審酌卷證資料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復於被告甲○○合法羈押期限內,由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先、後裁定被告甲○○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應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均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詳列之事證及卷證,堪認被告甲○○前揭罪嫌均屬重大,且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偵查期間,公訴人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就被告甲○○個人出資占百分之四十六比例之金幣、準度、隆淶、大船等多家電子遊戲場、被告甲○○之議員服務處、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經公訴人依法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對被告甲○○核發拘票,由調查員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前往被告甲○○之住所及議員服務處執行拘提均未獲,有前開拘票(含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一號A卷第三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一頁),且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彰肅三字第0九六六二0二四000號函文,就拘提情形回覆稱:「本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分及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各派員赴彰化市○○路○段○○○巷○○號甲○○住所及彰化市○○路○段○○○號甲○○服務處執行拘提未果,甲○○目前行蹤不明,其配偶 鄭淑珠 及其他家人均表示不知道甲○○人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堪認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送審訊問時陳稱:「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一直不到案,後來透過被告服務處詢問被告下落,被告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他已經出國去香港,但是我查詢入出境資料後,被告並沒有出國,待本案通知將要對被告發布通緝了,被告才在此情狀下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且被告是議員,會有議會會期的保護傘,如果交保,到時可能不會到案」等語,並非無稽,而本院羈押理由雖未以被告甲○○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然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圖利重罪,確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均全盤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甲○○於本院所辯,顯多與卷證有不符之處,且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於後續之審理期日尚待就人之供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提示調查,並對被告甲○○及其餘與被告甲○○被訴事實有關之同案被告共計二十五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調查,被告甲○○尚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綜上所陳,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能繼續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甲○○前述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