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許美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許美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9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惟原判決有證人 翁振丁 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沒有在二樓協商室外辱罵告訴人 張世興 ,聲請人高齡71歲,記憶力衰退,不如一般正常人,加上聲請人本身多起官司纏身,關於雙方之訴訟,多數集中於同一時段,聲請人承認向告訴人表示你們公司 陳君 像土匪,實際上不是辱罵告訴人本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不諱,應是聲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責備告訴人對員工未盡管理監督責任(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兩事混為一談,實際上應無99年度偵字第15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人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認為有證人翁振丁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不諱。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明聲請人於審理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並敘明聲請人之辯解內容,以及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及不採信聲請人辯解之證據及理由。原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後,認為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此證據持相異評價,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查,證人翁振丁於本案偵查期間,於99年
5月6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具結作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作成,均屬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證人翁振丁之證詞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或調查證據程序中均未曾提示,原審判決亦均未說明上開各項證據採或不採之理由,是此二證據,確屬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具有前述「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但查,證人翁振丁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在走廊等待時,有無看到二人起爭執?)沒有。因我一直都在協商室內開庭,不知外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進入協商時,當庭有無起爭執?)沒有印象。」等語,是此一證據顯然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不具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97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係針對被告於
99年1月14日10時許在本院二樓協商室內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行為所為之處分,此一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本件聲請人所犯妨害名譽罪無涉,該證據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並不具有影響性,顯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