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中旬某日,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原住民借得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嗣於99年2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原住民處借得土造長槍1枝作為打獵之用等情不諱。而員警於99年2月8日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土造長槍1枝,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土造長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0.27口徑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9002235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時間不長,且於持有槍枝之時間中,並未持該槍枝作為犯罪之用,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持有槍枝犯行,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槍枝,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