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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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縣○○鎮○○街○○號,惟其已具狀表示前往大陸地區仍找不到被告等語,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上址送達被告,據覆略稱:查無此人等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12月15日 海廉 (法)字第09800503
7號函在卷可佐,堪認上址顯非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