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原告 段淑芳 被告 徐志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百40萬元,並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爰用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證據:爰用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徐志義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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