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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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蔡嘉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87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78、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8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78、2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