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泰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泰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泰源因犯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9月1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拘提無著,且經查詢戶役資料,受刑人仍設籍於原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9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傳喚受刑人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命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受刑人一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受刑人係屬無故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執行上揭確定刑事判決之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應認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