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鴻原名陳翊弘.
李明宗李羽嫦王銘鋒 陳素梅 鮑瑋 婷 鮑琇晴 原名:鮑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8號,99年度偵字第2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鴻(原名陳翊弘,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3月10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127之27號「新青海卡拉OK」與證人即遠房表妹 許惠玲 飲酒後,將酒醉之證人許惠玲帶至對面之「玫瑰園歡場廣場」委由友人即該店老闆娘即證人 吳奇珍 代為照顧,僅因細故與該店之客人即被告李明宗發生爭執,為友人即「新青海卡拉OK」老闆娘即被告陳素梅之女即被告 鮑瑋晴 拉開。被告鮑瑋晴準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寶鴻倒車離去,被告鮑瑋晴之妹即被告 鮑瑋婷 則勸阻酒醉之證人許惠玲別躺在路中哭鬧。適被告李明宗亦正欲離去而經過證人許惠玲身旁,被告陳寶鴻見狀衝下車,於同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7之27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李明宗,被告陳寶鴻與被告李明宗遂扭打在地;被告李明宗之女兒即被告李羽嫦、男友即被告王銘鋒見狀即與被告李明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踹被告陳寶鴻,被告陳素梅、鮑瑋晴、其妹被告鮑瑋婷見狀即與被告陳寶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告李明宗,兩方人馬因而互毆。適有姓名年籍不詳之3位男子(下稱3不詳男子),搭乘承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李羽嫦遂要求該3不詳男子參與,而與該
3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陳寶鴻,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寶鴻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軀幹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明宗則受有左頭皮血腫併擦傷、左前額血腫、左手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7人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明宗、陳寶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