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榮
彭建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榮、彭建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某公司辦公室內,因故發生口角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對方互相拉扯毆打,致使周書榮受有左手、左上臂及顏面多處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彭建智亦因此受有顏面擦傷、左上臂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勢,案經周書榮、彭建智互相告訴,因認被告周書榮、彭建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周書榮、彭建智告訴被告彭建智、周書榮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周書榮、彭建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書榮、彭建智具狀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及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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