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司繼 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576號聲請人 余品嬅
陳品潔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孟君 聲請人 陳姿吟 法定代理人 陳孟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關係人即被繼承人 楊江玉秀 不幸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死亡,聲請人余品嬅、陳品潔、陳姿吟為關係人楊江玉秀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楊江玉秀於一00年一月五日死亡,聲請人為關係人楊江玉秀之曾孫輩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所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而關係人楊江玉秀之長女 楊月裡 先於關係人楊江玉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次女陳 楊宴花 則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死亡;關係人楊江玉秀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楊元力楊輭 及楊月裡之代位繼承人 陳政輝陳寶桂陳美真陳金宸陳美蘭陳美菊陳佳宸 、陳正杰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陳楊宴花之代位繼承人陳昌宏、陳孟君、陳孟霙、 陳易賢 於同年三月九日、子輩繼承人 楊素湄 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楊月裡之代位繼承人 陳美足 於同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子輩繼承人尚有次男 楊原龍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00年度司繼字第四六四號、第七0八號、第七七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余品嬅、陳品潔、陳姿吟為關係人楊江玉秀之曾孫女,揆諸前揭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等即非關係人楊江玉秀之繼承人。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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