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2、533、534、535號;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1192、192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
4、202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黃佳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詐欺得利罪部分)。
事實
一、黃佳良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7時許,利用通常搭乘計程車均先乘車後付車資之交易型態,與3名不詳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葉皇良 誤信黃佳良有支付全部車資之真意,陸續載送其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處、臺南市東區某處、臺南市將軍區漚 汪某處 及臺南市佳里區北門農工前等處,迨葉皇良在臺南市佳里區北門農工前欲向黃佳良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3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黃佳良即先謊稱要至停放於附近之機車處拿錢,又改稱要返家拿錢云云,旋即乘葉皇良未注意時騎車逃離,以前揭方式詐得價值2,0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其後因葉皇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黃佳良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取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某超商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與對方指定之人,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 黃慧珍陳妍溱林佩欣張詩芹蘇麗雲王怡涵李秋 姈、 邱雅玲藍雅馨楊月鳳潘士奇曾中俐葉心縈杜瑞彬李水忠 等15人聯繫(下稱黃慧珍等15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黃慧珍等15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黃佳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慧珍等15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皇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黃慧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妍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佩欣、張詩芹、蘇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怡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李秋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邱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藍雅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月鳳、潘士奇、曾中俐、葉心縈、杜瑞彬、李水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學甲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上開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葉皇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0頁,偵卷㈠第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指證照片、逃逸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5、17至19、2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中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各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偵卷㈢第11至14頁、偵卷㈣第8至13頁,偵卷㈤第20至27頁,併辦警卷㈠第127至143頁,併辦偵卷㈠第55至63頁,併辦警卷㈡第135至139頁,併辦警卷㈢第243至25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黃慧珍、陳妍溱、林佩欣、張詩芹、蘇麗雲、王怡涵、李秋姈、邱雅玲、藍雅馨交付財物無疑。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中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各被害人指訴明確,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按(併辦警卷㈣第7至18頁),且有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辦警卷㈤第37至46、67至77、89至91、105至134、145至147頁),被告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依上開附表一之情狀,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楊月鳳、潘士奇、曾中俐、葉心縈、杜瑞彬、李水忠交付財物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亦自承知悉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人,否則很可能涉嫌詐欺案件等語(偵卷㈡第37至38頁),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掩飾其無資力之事實,以其行動及言語使被害人葉皇良誤信其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藉此詐得被害人葉皇良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二所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轉出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如事實二所示,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二所示15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192、1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054、20251號移送原審併辦,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及如事實二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訴幫助洗錢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係於本院始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被告犯罪損害擴大,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不利被告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部分未及審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復已與被害人黃慧珍、陳妍溱、林佩欣、蘇麗雲、王怡涵、李秋姈、藍雅馨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7至108、145至146、187至189、255至257、325至326頁,原審卷㈡第43至45、137至139頁),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附表二之被害人並無獲得任何賠償,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配管工程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原審卷㈡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黃慧珍、陳妍溱、
林佩欣、蘇麗雲、王怡涵、李秋姈、藍雅馨所受損害,然被告與被害人張詩芹、邱雅玲及附表二6名被害人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因自身資力因素,目前已有未能按時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故為確保被告知所警惕,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
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訴詐欺得利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詐欺得利,罪證明確,因而依原判決所示法條,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真意,竟漠視法紀,誆騙被害人葉皇良而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所為使被害人葉皇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已成立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供稱此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
89頁),然未確切說明上訴意旨,衡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被害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審卷㈠第187頁),本案遭詐騙金額僅2,030元,並非甚巨等情,是原審量處拘役10日,並無過輕,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周盟翔、黃莉琄、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備註】①本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佳良)。②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9982號刑案偵查卷宗。③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④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偵查卷宗。⑤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566號偵查卷宗。⑥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28號偵查卷宗。⑦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51號偵查卷宗。⑧併辦警卷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14652號刑案偵查卷宗。⑨併辦警卷㈡: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⑩併辦警卷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 警五 分偵字第11000497875號刑案偵查卷宗。⑪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偵查卷宗。⑫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卷宗㈠。⑬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卷宗㈡。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黃慧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mbrose」(「 郭文瑞 」)於110年9月6日透過交友平臺「Tinder」結識黃慧珍,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慧珍聊天,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獲利云云,致黃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10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慧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⑵被害人黃慧珍之對話紀錄資料(偵卷㈢第43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47頁反面)。110年10月21日12時7分許30,000元2陳妍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結識陳妍溱,佯稱為金融科技客服人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妍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入帳時間11時48分許)60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妍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㈣第4至6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㈣第19頁)。⑶被害人陳妍溱之對話紀錄資料(偵卷㈣第27至29頁)。3林佩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林志偉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林佩欣,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佩欣聊天,佯稱可在「ZB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49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㈤第8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⑵被害人林佩欣之對話紀錄資料(偵卷㈤第31至56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㈤第41頁)。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㈤第57頁)。110年10月20日10時33分許100,000元110年10月20日10時36分許30,000元4張詩芹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王俊凱 」於110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張詩芹,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詩芹聊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BBLS」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詩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8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詩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㈤第13至16頁)。⑵被害人張詩芹之對話紀錄資料、BBLS投資資料(偵卷㈤第58至61頁)。⑶詐騙集團成員「王俊凱」之「LINE」帳號照片(偵卷㈤第62頁)。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㈤第64頁)。5蘇麗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DependentOver」及「AiiliAlivong」於110年9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蘇麗雲並與之聊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ZB」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5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蘇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㈤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㈤第67至68頁)。⑶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㈤第75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卷㈤第78頁)。⑸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偵卷㈤第85頁)。⑹被害人蘇麗雲之對話紀錄資料(偵卷㈤第89至116頁)。110年10月20日11時57分許50,000元110年10月20日12時14分許50,000元110年10月20日13時9分許50,000元6王怡涵不詳詐騙集團成員「qiang1948」(「 阿強 」)於110年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王怡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涵聊天,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網站「onetoken」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怡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18日11時27分許27,989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涵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5至6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55至56頁)。110年10月20日10時40分許27,867元7李秋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旗開得勝」於110年10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結識李秋姈,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秋姈聊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GKFXPrime」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秋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5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姈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㈠第11至14頁)。⑵被害人李秋姈之對話紀錄資料(併辦偵卷㈠第65至72頁)。⑶被害人李秋姈之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卷㈠第74頁)。8邱雅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Kevin」(「 林雲志 」)於110年10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邱雅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雅玲聊天,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19日9時56分許15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邱雅玲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80至84頁)。⑵被害人邱雅玲之對話紀錄資料及相關網頁資料(併辦警卷㈡第97至101頁、第110至11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併辦警卷㈡第106至107頁)。110年10月19日9時57分34,286元9藍雅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SIMBA」於110年9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藍雅馨,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藍雅馨聊天,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雅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110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入帳時間12時許)68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藍雅馨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147至151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單據(併辦警卷㈢第191頁)。⑶被害人藍雅馨之對話紀錄資料(併辦警卷㈢第193頁)。⑷網路銀行交易通知(併辦警卷㈢第194頁)。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查案號1楊月鳳於110年9月26日起,透過社交軟體微博與楊月鳳結識後,佯稱加入「MT5」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月鳳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9日11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9號2-1潘士奇於110年9月28日19時起,透過社交軟體臉書與潘士奇結識後,佯稱加入Amazon亞馬遜台灣產品競標上架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潘士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同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2-2曾中俐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簡訊向曾中俐佯稱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致曾中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匯款1萬元同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2-3葉心縈於110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網路向葉心縈佯稱其申請貸款資料填錯,需繳納解凍金等語,致葉心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同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2-4杜瑞彬於110年9月30日起,透過網路向杜瑞彬佯稱可貸款20萬元,需先繳納利息等語,致杜瑞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同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2-5李水忠於110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與李水忠結識後,佯稱要付費才能取得個人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語,致李水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0日11時07分許匯款1萬2000元同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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