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昇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247、491、75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7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8465、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8、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不受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至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至7、9所示已確定(未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情」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認為係「劉士禾」,由原審另行審理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經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提起公訴,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而此部分檢察官則未於本件提起公訴,且相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並在該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向其他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 夏晴 」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甲○○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與「心情」、 張永靖 及其餘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接續向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乙○○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張永靖提領後,將詐欺贓款提領並交給甲○○,甲○○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心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甲○○則可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為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範圍為:被
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乙○○部分之量刑、附表五編號8被害人乙○○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以及原判決主文應執行刑等部分等情,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檢察官上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78頁)。
㈡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然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之一部上訴是否合法,以下列2項基準判斷:⒈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為認定之基礎,不予更動,僅審理聲明不服而上訴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在客觀上可以分開審判;⒉反面觀察,當聲明一部不服而該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如果繼續維持未經聲明不服之原審判決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認定,與經聲明不服撤銷改判後審理結果,兩者不生矛盾,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法律上即認為合法。此即學說上所稱之「可分性準則」。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為接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若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即有擴張,本院自不得再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而為判決,依上說明,檢察官雖聲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量刑」部分上訴,然此部分關聯於犯罪事實,應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係全部上訴。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範圍為: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以及原判決主文應執行刑等部分,故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先予敘明。㈣另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雖經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提起公訴,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此部分檢察官則未於本件提起公訴,且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相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且有如附表甲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與張永靖、「心情」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乙○○施用詐術,待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再指示張永靖提領上開詐得贓款後,轉交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心情」,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車手之多次提領被害人乙○○同一遭詐騙之款項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上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張永靖、「心情」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張永靖、「心情」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五編號8罪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五編號8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已詳述於前,原判決卻予以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次部分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心情」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向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應依其犯罪行為之情節與角色分工為不同程度評價;又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金額之多寡,即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為不同程度評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就被害人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案發時因缺錢,又尚未從事泥作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且被告年紀甚輕(行為時僅21歲),除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相關案件外,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綜合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至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至7、9所示已確定(未上訴)部分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或向車手取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工作,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隔差距不大,本案實際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日期共計8日,所犯之30罪係因密集提款而反覆參與犯罪,其犯罪手段、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犯行,其報酬係以一天2000元至3000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認不諱(偵27663卷第64、359頁、原審金訴1269卷第185頁),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每日2000元計算。而被告每日提領不同被害人次數不同,犯罪所得仍以日計算,故無從區別每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同一日之犯罪所得項下均宣告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未按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 江孟璇 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張永靖,由同案被告張永靖於110年6月13日22時53分許,提領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贓款700元後,再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張永靖收取贓款之犯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110年金訴字第126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有上開起訴書、臺中地院刑事收案電腦編號章在卷可參(前案卷第7頁)。㈡而被告將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張永靖,於同日
(即110年6月13日)稍早之20時51分、52分許,提領同一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贓款2萬元、1萬元後,再由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張永靖收取贓款之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13號向原審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29日繫屬該院,由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下稱後案)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中地院收文章附卷可佐(後案卷第7頁)。
㈢經核後案與前案被告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追加
起訴部分同案被告張永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與起訴之部分不同,然均係被告將同一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同一同案被告即共犯張永靖後,由同案被告張永靖於同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乙○○所匯入遭詐欺贓款,再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張永靖收取贓款之犯行,被告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前案及後案為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就上開同一案件,先於附表一編號8宣告被告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附表五編號8宣告被告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則附表五編號8部分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就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再為受理,並為不受理判決以外判決之情形,而有受理訴訟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年度: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領車手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判決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為網路餅乾賣家,因誤設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扣款,再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之帳戶。110.6.1320:482萬9,986元江孟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張永靖(「心情」交付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予甲○○,由甲○○將提款卡交予張永靖並至右列地點領款,待領得款項後,由張永靖將款項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心情」)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太平分行110.6.1320:512萬元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6.1320:521萬元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110.6.1322:5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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