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會山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會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支付 黃超群 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援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雖有傷害犯行,但本件係肇因於他船船長之告訴人酒後
失控(依卷内資料酒測值達0.74mg/L),誤認被告偷魚,遂不問緣由怒罵毆打被告,被告退避船尾之艙房内,告訴人仍不顧旁人攔阻追打被告,被告年齡00歲,深恐自己遭年輕力壯年僅00歲之告訴人打死,始一時情急持刀劃傷告訴人,故本件發生之原因及結果,告訴人酒後主動挑釁應負較大之責任。
㈡在一審開庭後至宣判前,被告即積極籌得新台幣(下同)15
萬元,循公訴人及法官之諭示由辯護人就刑案部分先與告訴人(由辯護人轉知)尋求達成和解,但獲告知要求30萬元才同意和解,此非被告經濟能力在宣判前所能籌措。本件上訴係被告持續籌款至30萬元以達成告訴人之要求,請再予審酌科被告較輕之刑,且被告年事已高,請併諭知緩刑,較屬公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
黃超群酒後僅因懷疑被告私取魚貨,未能理性處理,在咄咄逼人發生口角後更先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而被告在已有船員攔阻試圖彌平紛爭之情況下,竟持鋒利刀具攻擊告訴人屬於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所造成之危害、風險甚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部12公分深部撕裂傷;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當庭均已對對方表達歉意,本件犯行各自出手之前述動機,分別造成對方之傷勢嚴重程度,雙方雖均有調解意願但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告訴人希望賠償金額為10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0餘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漁工為業、離婚,無家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調偵卷第55頁);告訴人自述國中畢業,為漁船船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30萬元,亦會盡力籌措更多金額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卷第108頁);㈡本案起因係身為他船船長之告訴人酒後失控(酒測值達0.74mg/L)先攻擊毆打被告耳光多下,此有在場證人 黃仁智郭孟 證述在卷(警卷第33至
39、47至51頁),並有酒測單可按(警卷第101頁),縱被告拿取烏魚之行為有疑,亦應理性處理,且被告甚為年邁,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遭年輕力壯之告訴人打耳光後,本已避至廚房,但告訴人又跟進廚房,始肇生本案持刀傷害一事;㈢告訴人之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到院自述被人拿莱刀砍傷,傷口大小狀況如病歷與診斷書所述。診視傷口無持續性出血,頸部電腦斷層顯示無傷及血管,無皮下血腫,無肌肉內血腫,故於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後離院」等語(偵一卷第61頁),足徵其傷情尚非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突發爭執擔心自己年邁不敵,一時衝動持刀行兇,其身體狀況不佳,尚有3歲之年幼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賠償金額之負擔,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賠償告訴人30萬元,爰併宣告之,至告訴人其餘請求,自應由民事程序處理。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會山
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被告黃超群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官厚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會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超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會山與黃超群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許,在停泊臺南市○○區○○○○○○○○○○○○號」漁船內,因黃超群認趙會山私自留下的漁貨太多,雙方發生齟齬,黃超群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趙會山之臉部3下,致趙會山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雙方不斷繼續爭執,趙會山跑進上開漁船之廚房,黃超群追進去後仍作勢毆打,趙會山在廚房內拿起菜刀1把,基於傷害之犯意,砍向黃超群,黃超群因此受有左頸部12公分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黃超群倒地,其他船員報警,並將該菜刀1把搶下,幫黃超群止血,趙會山又拿了另外菜刀1把作勢攻擊,然經船員黃仁智攔阻,並將該把菜刀搶下,丟到廚房外面的桶子內,經警到場後將上開菜刀2把當場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會山、黃超群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趙會山、黃超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黃仁智、 洪子陸 、郭孟及上開漁船船長 洪昆 再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39、47至51、53至59、67至72-5頁、調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病情摘要及病歷(含傷勢照片)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045989號鑑定書、黃超群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菜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黃超群前述傷害過程中,固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超群酒後僅因懷疑趙會山私取魚貨,未能理性處理,在咄咄逼人發生口角後更徒手毆打趙會山,造成趙會山受有上開傷勢;而趙會山在已經有船員攔阻試圖彌平紛爭之情況下,竟然持鋒利刀具作為兇器,攻擊黃超群屬於人體極為脆弱之頸部,所造成之危害、風險甚大,並造成黃超群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2人當庭均已對對方表達歉意,本件犯行各自出手之前述動機,分別造成對方之傷勢嚴重程度,雙方雖均有調解意願但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黃超群希望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趙會山僅能負擔10餘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趙會山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漁工為業、離婚,無家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調偵卷第55頁);被告黃超群自述國中畢業,為漁船船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超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被告趙會山部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其辯護人則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本院審酌:黃超群所受傷害部位固然位於頸部,但參照佳里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該刀傷幸而未傷及血管,無持續性出血症狀、無皮下血腫、無肌肉內血腫,故縫合後即可出院,可見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且本件復肇因於告訴人酒後僅因漁貨等金額非鉅之財產糾紛即先行挑起口角紛爭,並有攻擊被告趙會山之舉,因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趙會山犯行,檢察官求刑意旨毋寧過重;但考量被告趙會山是持利器攻擊黃超群頸部,一旦用力稍大所產生之傷勢及風險難以評估,此舉危險性甚大,且當時尚有其他船員在攔阻雙方紛爭,其並非全然孤立無援,竟莽撞行事,考量其行為之風險程度,認不宜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趙會山所持以傷害黃超群之菜刀,是在「○○○○號」漁船中所拿取,已認定如前,故該犯罪工具並非被告趙會山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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