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振倫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振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暨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0日),均緩刑2年,並於民國104年10月
5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2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月20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同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範,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亦適用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暨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0日),均緩刑2年,於104年10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5月12日,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無訛。然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審慎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於前案係自首全部犯行,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即現金44,200元及香菸11包,態度良好,此觀前案判決書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嗣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另犯後案之妨害風化案件,前後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亦有後案判決書可佐。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仍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且非經執行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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