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上訴人 池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池承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原判決已說明:警方雖依上訴人指證「 林齊賢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查獲 林奇賢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行,但上訴人所供出之林奇賢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罪行,與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無關;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原審函詢亦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無移送林奇賢涉嫌販毒予池承翰至本署偵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檢秀澄 103偵3835字第053303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所為僅屬對林奇賢涉犯其他毒品罪行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上訴人之刑,並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前揭犯行衡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屬從輕,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對原審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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