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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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雅晴於民國99年3月14日上午10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行經該陸橋西往東上坡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同向行駛於該路慢車道由告訴人 吳桂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手開放性撕裂傷、左右手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司彰調字第13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