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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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琳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2巷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先至「機車待轉區」之交通標線處等後左轉,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沿中山路3段同向前進,由告訴人 張志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處拘役45日在案,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