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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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劉源相 相對人 劉明興 關係人 劉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明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源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明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劉源相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下同)70年8月間起因車禍事故罹患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正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先天聾啞,高中時因車禍受傷昏迷三個月;意識恢復後認知能力及運動協調能力大幅衰退。目前個案失去表達欲大小便之能力,在使用助行器狀況下仍易跌倒,可自行進食但無法自行更衣。受鑑定人為聾啞人士,手語功能在車禍後亦重度退化,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重度退化,認知功能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精神意識障礙之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22日彰醫精字第0990008687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劉源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關係人劉明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劉源相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陳明 ,表示聲請人本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弟劉明煌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關係人劉明煌亦於前開鑑定時到場陳明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源相為監護人;並指定劉明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