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萬寶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萬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鑑餘之子彈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魚槍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鑑餘之子彈沒收。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所示鑑餘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鍾萬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6月12日鍾萬寶之父 朱溪水 過世後幾日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家中為其父整理遺物時,發現原為其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3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散彈93顆,乃予取走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藏置於家中房間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藏置於新北市○○區○○00號旁空屋2樓內,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1枝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旁鐵櫃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散彈分別藏置於家中房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區○○00號旁空屋2樓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於99年間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某潛水用品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魚槍1枝,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三)於100年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靶場內,以虛報剩餘子彈之方式夾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制式散彈453顆,並分別置於家中房間及新北市○○區○○00號旁空屋2樓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00號、同市區○○00號旁空屋2樓、同市區○○路○段○○巷○○○○號旁鐵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彈殼3顆、鉛彈丸1包及空氣槍鉛彈丸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鍾萬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均未經實彈試射,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為該等槍枝均有殺傷力,過於草率,應送鑑定單位以實彈射擊方式判斷是否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且有前揭土造長槍1枝、改造長槍1枝、空氣槍1枝、魚槍1枝、制式散彈453顆及非制式散彈93顆扣案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改造長槍1枝、魚槍1枝、制式散彈453顆及非制式散彈9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就槍枝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就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之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附表二所示,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頁至第77頁)。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另關於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既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具殺傷力。
(三)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等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辯護人徒憑己見,任意質疑該鑑定結果,要無可採。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1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動能測試法鑑定,即以鉛彈測試3次後,計算其動能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1枝已經鑑定單位試射,辯護人仍一再爭執應送鑑定單位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云云,顯屬無據。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彈射擊方式進行鑑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長槍」係於8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以3萬5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長槍」係於96或9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靶場內,以18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係於95或9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路邊,以1萬2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制式子彈是去射擊協會靶場打靶時自己帶出來的,改造子彈是去東澳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故起訴書就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持有認定係先後數次持有行為,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確實係分別先後持有上揭槍彈之其他積極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散彈93顆均係伊之父親於98年6月12日過世後,伊發現上開物品後而同時持有等語,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98年6月12日起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散彈93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修正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453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非制式散彈93顆,因此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論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二)、(三)三次持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長槍、改造長槍、空氣槍與非制式散彈,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核與一般情形適用上開條項所規定之單純犯有關空氣槍之罪情形有異,則被告本件涉犯情節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之情,非無疑義,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寡,難認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而得減刑,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酌減刑度,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同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造長槍、改造長槍、空氣槍、魚槍及附表二所示鑑餘之制式散彈402顆、非制式散彈6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制式散彈51顆、非制式散彈3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3顆,經鑑定均係已擊發之彈殼,亦失卻子彈之作用,扣案之鉛彈丸1包,經鑑定為金屬彈丸,扣案之空氣槍彈丸1盒,經鑑定為鉛彈丸,而均未予認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反面),則前揭彈殼3顆、鉛彈丸1包及空氣槍鉛彈丸1盒,並無證據足證具有殺傷力,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砲、彈藥,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及鑑定結果│├──┼─────────────────────────┤│一│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身組裝擊發機構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三│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中國大陸上海氣槍廠製LQB78型,槍號為Y7025│││15,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0.73g)最大發射速度為│││1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2焦耳/平方公分。│├──┼─────────────────────────┤│四│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品名與鑑定結果│├──┼───────────────────────┤│一│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肆佰 伍拾參顆,採樣伍拾│││壹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餘子彈為肆佰│││零貳顆)。│├──┼───────────────────────┤│二│非制式散彈,玖拾參顆,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參拾壹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餘子彈為陸拾貳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