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42號、第406號、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基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98年8月23日11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瑞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復再施用毒品,確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073號及89年度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編號:98-2-322號│事實。│││)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2次觀察、勒戒釋│││1份。│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經強制戒治及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耿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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