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可
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己身於民國96年5月22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乙○○以MSN帳號[email protected]連絡詐欺集團成員,雙方達成交易協議,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90-1號6樓公司以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手續費12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上開帳戶內。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約定條約、開戶約定書及相關資料、YAHOO拍賣通知信、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與MSN帳號[email protected]通訊內容等在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份不明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9號3樓居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3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己身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犯罪集團,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先於奇摩網站佯登載拍賣電腦訊息,嗣乙○○依該訊息聯絡賣家,雙方達成交易協議,乙○○即陷於錯誤,依賣家指示於98年3月24日17時許在汐止大同路上之櫃員機匯款新台幣7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乙○○未收到貨物,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初辯稱,未辦上開帳戶,後辯稱有辦上開帳戶,想辦金融卡借錢,現在身上沒有金融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況若被告未告知他人密碼,他人如何得知密碼而使用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其所言均為實情,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