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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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日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九度司執字第五八八八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99年度司執字第58888號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繫屬中,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9,535元,至於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建物,經本院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760,00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受償而運用之金額為4,760,000元。
再者,100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4,76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附表所示建物已查封之情狀之下,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031,333元(4,760,000元×5%×〔4+4/12〕=1,0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建物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範圍│(新臺幣)││││││││├──┼────┼────┼──────┼───┼──────┤│2394│新北市新│新北市新│一層:1138.8│全部│4,760,000元││4│店區安康│店區安坑│8平方公尺│││││路3段3號│段頭城小│合計:1138.8│││││1層增建│段1-4、1│8平方公尺││││││-21、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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