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內容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者,在途期間為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前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華江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本院卷第11頁)。本件受處分人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13頁),而其居住地亦在同址,復有受處分人前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
4頁),從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本件裁決書,應於98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時起發生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受處分人收受送達時居住地依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為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則本件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北市蘆洲區,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臺北市萬華區,依前揭說明,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應於98年9月24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0日內,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98年10月16日(星期五)以前提出,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1月26日始對上開原處分裁決聲明不服,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可憑(見前揭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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