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原告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介昌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返還押租金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8,64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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