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杰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年
5月30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由路與忠孝路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 林奕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奕成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冠杰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奕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李冠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李誼亭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
㈤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林奕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情節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於本案審理期間原已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償金額,嗣後又未如期依約履行,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