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品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品上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9至10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1年7、8月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